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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王国7天vip去弄什么宠物-两个“湘巴佬”打起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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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漫画王建明到底哪个“湘巴佬”能在深圳安身,开展餐饮办事?武汉市湘巴佬餐饮公司说:“我们公司成立于1996年,注册之初即使用‘湘巴佬’,现在有商标专用权。”深圳市湘巴佬饮食公司回答:“我们公司在深圳注册 ...


漫画王建明

  到底哪个“湘巴佬”能在深圳安身,湘巴佬开展餐饮办事?武汉市湘巴佬餐饮公司说:“我们公司成立于1996年,两个打起注册之初即使用‘湘巴佬’,湘巴佬洛克王国7天vip去弄什么宠物现在有商标专用权。两个打起”深圳市湘巴佬饮食公司回答:“我们公司在深圳注册之初,湘巴佬就使用了‘湘巴佬’名称。两个打起”昨天,湘巴佬记者从福田法院了解到,两个打起两个“湘巴佬”之争见分晓,湘巴佬法院判决:深圳湘巴佬胜诉,两个打起继续使用该商标。湘巴佬

  武汉“湘巴佬”欲进深圳受阻

  原告武汉市湘巴佬餐饮办理有限公司起诉称,两个打起其是湘巴佬一家成立于1996年的餐饮业企业,注册之初即使用“湘巴佬”为字号标识,两个打起积累了良好的湘巴佬商业信誉。2001年8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洛克王国7天vip去弄什么宠物取得了“湘巴佬”中文商标的专用权,核定办事项目为“餐馆,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1日至2011年8月20日。

  在武汉湘巴佬公司向深圳工商部门提交企业名称,欲进军深圳市场时,却被告知:“因与本地区同行业企业已注册的名称相同,‘湘巴佬’不能出现在原告深圳子公司的名称中。”

  “深圳的湘巴佬公司成立于2003年,他们使用‘湘巴佬’商标作为办事标记,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调查后,武汉湘巴佬公司将深圳湘巴佬公司告上法院。

  哀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罗拆除、销毁含有“湘巴佬”标识的牌匾、店面招牌、菜谱、餐巾纸、订餐卡、宣传资料等物品,停止互联网侵权;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等。

  使用“湘巴佬”纯属同音巧合

  被告深圳湘巴佬公司辩称,公司成立之时,因投资者系湖南人,具有多年经营湘菜的经验,而湖南菜又名湘菜,其特点是极具湖南乡土特色,故使用“湘巴佬”作为企业字号。

  深圳湘巴佬公司通过搜索互联网,发现全国各地有不计其数的以“湘巴佬”命名的湖南菜餐馆。被告的字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只是一个巧合。况且,二者均各自注明了自己的经营地址,一个在深圳,一个在武汉,不存在消费者被误导的情形。

  深圳湘巴佬公司反驳的另一个理由是,武汉湘巴佬公司在其2004年度《年检报告书》中,声称其“由于拆迁,从去年3月至11月未有营业”。在2005年9月25日其向工商办理部门申请批准延长年检期限的《申请报告》中,又声称因经营状况长期处于亏损,决定停止原址营业,另行选择新的营业地点。直到2006年12月14日,原告才取得现经营地点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及2007年1月9日才办理注册地址变更登记等事实。

  由此可见,原告是一家没有知名度的小餐馆,其商标亦不具有显著性,故不存在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并致其受损的侵权事实。因此,被告深圳湘巴佬公司哀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哀求”。

  商标影响力弱驳回诉求

  福田法院接案后认为,原告武汉湘巴佬公司的第4808号商标自2001年8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现仍在有效期限之内,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被告深圳湘巴佬公司的企业名称自2003年10月17日获得工商主管部门核准成立之日起,依法也享有相应的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其店面招牌、牌匾及其它办事用品(菜谱、订餐卡、餐巾纸)上使用“湘巴佬”文字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法院认为,虽然原告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时间在先,属于合法在先权利。但是,原告在获得涉案注册商标之后,经营不能连续、商标出现中断使用,多次停业、变更地址,经营连年亏损,经营规模不大、亦无扩张能力,也未对涉案商标进行广告宣传。从以上原告对商标的使用和投入情况可以得知,原告在涉案商标获得核准注册之后相当长的时间之内,未能使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得到提升,其知名度较低、影响力偏弱。

  在被告成立之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商标在深圳地区具有影响力。

  福田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武汉市湘巴佬餐饮办理有限公司的诉讼哀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包袱。”原告一方在法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律师点评

  保护公平竞争非片面强调商标在先权

  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罡认为,本案涉及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处理问题。其中,商标专用权规定在我国的《商标法》中,受商标法体系法律法规的保护;而企业名称权规定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受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保护。

  国家工商行政办理局在《关于办理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办理法律、法规保护。”因此,虽然被告的企业名称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后,但只要被告的企业名称权是依法取得的,就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另一个争议是被告使用“湘巴佬”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我国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否误导公众,是判断是否侵权的法定标准。

  本案中,原告商标虽然注册较早,但由于经营不善,造成经营不连续,甚至停业,商标使用发生中断,加上连年亏损,且经营规模不大,商标知名度没有获得提升。相反,被告依法取得“湘巴佬”企业名称后,通过自身努力经营,在使用“湘巴佬”标识时,并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鉴于目前被告的知名度高于原告的事实,可以推断被告使用“湘巴佬”标识的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在消费选择上产生误导或者混淆。

  具体到本案,从保护公平竞争这一原则,要求在商标与企业字号发生权利冲突时,应考虑作为权利人的一方是否经过了自身的努力,使其商标或字号达到了著名或驰名的程度,为广大公众所知晓。若片面强调在先权利,势必影响公平竞争经济秩序的建立。因此认定,法院的判决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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